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謝OO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謝OO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能評估結果,全智商約在41-48之間(全智商=43),整體智能約落在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依智力測驗結果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依臨床醫理推估其於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明顯低於常人等語,有該院於103年10月27日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認為尚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損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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