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80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瑋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因車禍問題,與大都會汽車公司車號000-00號公車駕駛員即告訴人 李書盛 起口角,竟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靠么三小啦」、「幹你娘」等髒話,而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04年度簡字第2805號卷第14至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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