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芳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得財物欄應更正為「白色絲質短上衣2件」。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財物均已返還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罰金之刑,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不宜僅科處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