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 李進順 被告 林順洲
周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順洲、周秀蘭(合稱被告)夫妻於民國103年4月3日9時4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門口,林順洲先對訴外人 嚴世華 傳述:「他(指原告李進順)說我們(指林順洲與嚴世華)在搬弄是非啦」等語,周秀蘭並當場附和:「有」、「還有資料、還有資料」等語,而誹謗原告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且跟鄰居說明原告並沒有說鄰居是一個挑撥是非的人。㈡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與嚴世華彼此寒暄,而適遇原告,林順洲為澄清其從未「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乃請嚴世華幫忙說明原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夫妻於103年4月3日9時4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門口,林順洲先對嚴世華傳述:「他(指原告李進順)說我們(指林順洲與嚴世華)在搬弄是非啦」等語,周秀蘭並當場附和:「有」、「還有資料、還有資料」等語,而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則否認係在誹謗原告名譽,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經勘驗告訴人李進順所提出之當日錄影蒐證光碟,告訴人李進順、被告林順洲、周秀蘭及嚴世華之對話內容如下:
林順洲:嚴先生,來一下,拜託,他說我們在搬弄是非啦。
嚴先生:啥咪啦。
林順洲:他說我們在搬弄是非啦。我只有和你說一下話而已,就說我們在搬弄是非。
周秀蘭:嘿啦,說你搬弄是非。
李進順:我有說搬弄是非??周秀蘭:有。
李進順:黑白講。不要緊。
林順洲:我們兩個不是在聊天。
李進順:這個人給我偷領錢喔。
林順洲:吼,他說我搬弄是非啦。
嚴先生:他(指林順洲)說你(指李進順)說我搬弄是非?李進順:他們兩個證據拿出來,我有說你搬弄是非?周秀蘭:有啦。
嚴先生:他們兩個現在在說我。
李進順:他們兩個就白賊給我偷領錢。
嚴先生:你不要說那個。
周秀蘭:還有資料,還有資料。
李進順:你叫他們…林順洲:他說我們在搬弄是非,我們不是在說法鼓山的事情。
李進順:你叫他們拿出證據。
嚴世華:你如果在我面前說我怎樣,那就不一樣了喔。
李進順:對。
嚴世華:阿因為我沒聽到…。
李進順:對啊,他們兩個不要臉給人家偷領錢,叫他來對帳不來對帳。
林順洲:你是不是跟我聊天。
李進順:我們以後再看他會不會被抓去關。他們兩個多不要臉,說去告我盜用他(指林順洲)的帳號、密碼。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署103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34、35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順洲、周秀蘭當時確係請求嚴世華協助釐清被告林順洲有無搬弄是非之行為,核與被告林順洲、周秀蘭所辯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李進順雖否認對帳當日有提及被告林順洲搬弄是非之言語,惟觀諸被告林順洲所提出之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資料,告訴人確曾於103年1月19日,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站上發表含有「上班時間中隔(應為間之誤)休息、沒確實記錄、確(卻)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字句之文章,且告訴人李進順於103年4月1日庭訊時,亦不否認上開網頁資料之真實性,並自陳:上班時間林順洲中間休息,跑去跟鄰居說是非,有好幾次等語,足見告訴人李進順先前確曾提到被告林順洲與左鄰右舍談論是非之事,是被告林順洲、周秀蘭因告訴人李進順先前曾提及被告林順洲有與左鄰右舍談論是非之情形,為求自清,而向鄰居嚴世華求證,所述內容皆有所本,而非杜撰,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李進順之故意,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李進順之單方指訴,遽入被告林順洲、周秀蘭於罪」之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本院卷訴字卷第68至73頁),原告節錄上開談話內容,遽指被告故意誹謗原告名譽,已有未合。況當時在場之人僅原告、被告及嚴世華而已,且綜觀該談話內容,亦應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尚難率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且跟鄰居說明原告並沒有說鄰居是一個挑撥是非的人;㈡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