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芳
葉元昌
被 告 田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
嗣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