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上訴人 高詳竣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詳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當,予以撤銷,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已綜合審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司法機關威信及告訴人之危害甚鉅,兼衡其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獲利分配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1年4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和解情狀,已經審酌,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不當。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王家偉 、 楊三利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上訴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之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其他共犯或上訴人所犯前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