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良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良儀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5月11日,惟受刑人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4日,期間已逾7年,已逾越刑法第84條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故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因行刑權時效而消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為受刑人,自得聲明異議。復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良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於98年5月20日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復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將上開2罪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2月8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未到案,並於99年4月15日經該署通緝,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月24日經通緝歸案送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7月,自屬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無訛,惟因聲明異議人遭通緝致執行之程序不能開始,需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原為7年,因有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受刑人逃匿而通緝之情形,故加計刑法第85條第2項所規定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年9月,共計8年9月,其行刑權時效始消滅。
而聲明異議人之上開案件係98年5月11日確定,故依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5月11日起算,加計行刑權之時效期間8年9月,聲明異議人之宣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至107年2月10日前未執行始告消滅,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06年1月24日經通緝歸案送執行,尚未逾刑法行刑權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其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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