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曾正宏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告 曾連份
韋秋季 韋德時 洪許未 曾賢 曾福壽 曾 蔡翠鸞 韋炳輝 韋吉川 韋德一 曾錦標 洪秀英 曾麗錢 王惠娟 曾國書 劉金枝 曾詠聲 曾惠靖 曾惠詩 曾棓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3019.5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
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錦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麗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福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曾蔡翠鸞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許未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惠娟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98.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曾錦標、曾麗錢、曾福壽、曾賢、洪秀英、曾蔡翠鸞、洪許未、王惠娟取得,並按24220/118978、35181/118978、5759/118978、5625/118978、5625/118978、5625/118978、5625/118978、7099/118978、24219/118978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2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秋季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德時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吉川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7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德一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0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炳輝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吉川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
15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吉川、韋德時、韋德一、韋炳輝取得,並按35690/95930、22210/95930、17244/95930、20786/95930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6637.0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8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曾棓謙取得,並按各五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7.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0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份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21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書取得。
有關主文第一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被告曾錦標、曾麗錢、曾福壽、曾賢、洪秀英、曾蔡翠鸞、洪許未、王惠娟、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韋德一、韋炳輝應各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曾連份、曾國書。
有關主文第二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被告曾國書、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曾棓謙、曾連份及原告應各按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韋炳輝、韋德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連份、韋秋季、韋德時、洪許未、曾賢、曾福壽、曾蔡翠鸞、韋炳輝、韋吉川、韋德一、曾錦標、洪秀英、曾麗錢、王惠娟、曾國書、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曾棓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曾連份、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洪許未、曾賢、曾福壽、曾蔡翠鸞、韋炳輝、王惠娟、韋德一、曾錦標、洪秀英、曾麗錢等15人共有;同段67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曾連份、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韋炳輝、曾國書、韋德
一、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曾棓謙等13人共有。
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係指「協議分割」,至於法院之「裁判分割」則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此乃類推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法院之裁判分割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且內政部並在103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作出函釋。故系爭369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韋炳輝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存在,並不影響法院之裁判分割。是而,系爭兩筆土地即無無法請求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㈢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聲明:⑴就系爭369地
號土地部分,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曾錦標分得,面積為351.81平方公尺。B部分由被告曾麗錢分得,面積為57.59平方公尺。C部分由被告曾福壽分得,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D部分由被告曾賢分得,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E部分由被告洪秀英分得,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F部分由被告曾蔡翠鸞分得,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G部分由被告洪許未分得,面積為70.99平方公尺。H部分由原告分得,面積約為242.2平方公尺。I部分由被告王惠娟分得,面積約為242.19平方公尺。J部分為私設通路,由原告及被告曾錦標、曾麗錢、曾福壽、曾賢、洪秀英、曾蔡翠鸞、洪許未、王惠娟等9人依24220/118978、35181/118978、5759/118978、5625/118978、5625/118978、5625/118978、5625/118978、7099/118978、24219/118978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298.16平方公尺。K部分由被告韋秋季分得,面積為420.21平方公尺。L部分由被告韋德時分得,面積為222.1平方公尺。M部分由被告韋吉川分得,面積為74.4平方公尺。N部分由被告韋德一分得,面積為172.44平方公尺。O部分由被告韋炳輝分得,面積為207.86平方公尺。P部分由被告韋吉川分得,面積為282.5平方公尺。Q部分為私設通路,由被告韋吉川、韋德時、韋德一、韋炳輝等4人依35690/95930、22210/95930、17244/95930、20786/95930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為152.14平方公尺。至於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則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補償。⑵就系爭673地號土地部分,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曾國書分得,面積約為742.7平方公尺。B部分由被告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及曾棓謙等五人依各1/5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面積約為1186.77平方公尺。C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
97.53平方公尺。D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289.35平方公尺。E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289.35平方公尺。F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203.73平方公尺。G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203.73平方公尺。H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203.73平方公尺。I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354.37平方公尺。J部分由被告曾連份分得,面積約為354.37平方公尺。K部分由原告分得,面積約為1214.4平方公尺。L部分由被告曾國書分得,面積約為1497平方公尺。至於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則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連份、曾國書、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
曾棓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等7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673地號土地及其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曾連份、洪許未、曾錦標、曾麗錢、曾福壽、曾賢、洪
秀英、曾蔡翠鸞、王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等9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369地號土地及其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韋秋季:希望分得被告韋秋季現在使用之土地,其餘沒有意見。
㈣被告韋德時、韋炳輝、韋吉川、韋德一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36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連份、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洪許未、曾賢、曾福壽、曾蔡翠鸞、韋炳輝、王惠娟、韋德一、曾錦標、洪秀英、曾麗錢等15人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7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連份、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韋炳輝、曾國書、韋德一、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曾棓謙等13人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36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67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均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別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經查:
1、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曾錦標、曾麗錢、曾福壽、曾賢、洪秀英、曾蔡翠鸞、洪許未、曾國書、韋吉川、韋炳輝、韋德一、韋德時、韋秋季所興建之建物,建物大多為鋼筋水泥土造樓房,並有巷道;6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曾國書占用以種植牧草,被告劉金枝、曾詠聲、曾惠靖、曾惠詩、曾棓謙則共同占用空地預計種植辣椒,其餘部分有原告、被告曾國書、曾連份所有之鐵皮倉庫等,是有部分共有人雖有應有部分但未能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上物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5-216頁及第224、2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多處,並有利用情形,業據前述。本院酌以上開建物四處分散,並無統一之建築基準線,且多數為鋼筋混凝土耐久建物,面積非小,且現供部分共有人日常居住使用;又上開建物興建之初,乃就共有人各自占用現況陸續零星建造而成,如採全部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勢必會使上開部分共有人賴以居住之建物將來面臨拆除之窘境,顯非適宜;而系爭673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又各已有占用土地之利用情形,故相較而言,本件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而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人或已占用之人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至其餘未有建物或空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部分共有人空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分別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此業經該所於104年7月30日以(104)華估字第81720號函檢送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頁)。查上開鑑定報告乃就土地部分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店減法、平均法、欲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建物改良物價值係參考成本法、建物折舊率、平均法、定率遞減法、使用效率原則、環境評估法,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建築改良物鑑定之價值,派員實地調查勘估、拍照,並蒐集資料分析,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三橫列所示被告曾錦標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直列所示原告及被告曾連份、曾國書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如附表四橫列所示被告曾國書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四直列所示被告韋秋季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一:36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共有人姓名│持分│├─────┼──────────┤│曾正宏│000000000/0000000000│├─────┼──────────┤│曾連份│1995/9651│├─────┼──────────┤│韋秋季│3/90│├─────┼──────────┤│韋德時│3/90│├─────┼──────────┤│洪許未│11/597│├─────┼──────────┤│曾賢│11/597│├─────┼──────────┤│曾福壽│11/597│├─────┼──────────┤│曾蔡翠鸞│11/597│├─────┼──────────┤│韋炳輝│3/90│├─────┼──────────┤│韋吉川│3/90│├─────┼──────────┤│韋德一│3/90│├─────┼──────────┤│曾錦標│295/2388│├─────┼──────────┤│洪秀英│11/597│├─────┼──────────┤│曾麗錢│11/597│├─────┼──────────┤│王惠娟│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1/1│└─────┴──────────┘附表二:6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共有人姓名│持分│├─────┼────────┤│曾正宏│85/597│├─────┼────────┤│曾連份│1995/9651│├─────┼────────┤│韋秋季│3/90│├─────┼────────┤│韋德時│3/90│├─────┼────────┤│韋炳輝│3/90│├─────┼────────┤│韋吉川│3/90│├─────┼────────┤│曾國書│0000000/0000000│├─────┼────────┤│韋德一│3/90│├─────┼────────┤│劉金枝│854/23880│├─────┼────────┤│曾詠聲│854/23880│├─────┼────────┤│曾惠靖│854/23880│├─────┼────────┤│曾惠詩│854/23880│├─────┼────────┤│曾棓謙│854/23880│├─────┼────────┤│合計│1/1│└─────┴────────┘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369地號土地)(新臺幣
元)┌───────┬───────┬───────┬───────┬─────┐││曾正宏│曾連份│曾國書│合計│││(-2,406,701)│(-5,008,598)│(-4,755,445)││├───────┼───────┼───────┼───────┼─────┤│曾錦標│94,876│197,447│187,467│479,790││(+479,790)│││││├───────┼───────┼───────┼───────┼─────┤│曾麗錢│22,155│46,106│43,776│112,037││(+112,037)│││││├───────┼───────┼───────┼───────┼─────┤│曾福壽│19,585│40,759│38,699│99,043││(+99,043)│││││├───────┼───────┼───────┼───────┼─────┤│曾賢│19,585│40,759│38,699│99,043││(+99,043)│││││├───────┼───────┼───────┼───────┼─────┤│洪秀英│19,585│40,759│38,699│99,043││(+99,043)│││││├───────┼───────┼───────┼───────┼─────┤│曾蔡翠鸞│19,585│40,759│38,699│99,043││(+99,043)│││││├───────┼───────┼───────┼───────┼─────┤│洪許未│47,851│99,583│94,550│241,984││(+241,984)│││││├───────┼───────┼───────┼───────┼─────┤│王惠娟│468,428│974,849│925,577│2,368,854││(+2,368,854)│││││├───────┼───────┼───────┼───────┼─────┤│韋秋季│578,687│1,204,309│1,143,439│2,926,435││(+2,926,435)│││││├───────┼───────┼───────┼───────┼─────┤│韋德時│243,663│507,088│481,458│1,232,209││(+1,232,209)│││││├───────┼───────┼───────┼───────┼─────┤│韋吉川│501,428│1,043,523│990,780│2,535,731││(+2,535,731)│││││├───────┼───────┼───────┼───────┼─────┤│韋德一│153,473│319,391│303,246│776,110││(+776,110)│││││├───────┼───────┼───────┼───────┼─────┤│韋炳輝│217,800│453,266│430,356│1,101,422││(+1,101,422)│││││├───────┼───────┼───────┼───────┼─────┤│合計│2,406,701│5,008,598│4,755,445│12,170,744│└───────┴───────┴───────┴───────┴─────┘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73地號土地)(新臺幣
元)┌───────┬───────┬───────┬───────┬───────┬───────┬─────┐││韋秋季│韋德時│韋吉川│韋炳輝│韋德一│合計│││(-1,896,855)│(-1,896,855)│(-1,896,855)│(-1,896,855)│(-1,896,855)││├───────┼───────┼───────┼───────┼───────┼───────┼─────┤│曾國書│359,283│359,283│359,283│359,283│359,283│1,796,415││(+1,796,415)│││││││├───────┼───────┼───────┼───────┼───────┼───────┼─────┤│劉金枝│841│841│841│841│841│4,205││(+4,205)│││││││├───────┼───────┼───────┼───────┼───────┼───────┼─────┤│曾詠聲│841│841│841│841│841│4,205││(+4,205)│││││││├───────┼───────┼───────┼───────┼───────┼───────┼─────┤│曾惠靖│841│841│841│841│841│4,205││(+4,205)│││││││├───────┼───────┼───────┼───────┼───────┼───────┼─────┤│曾惠詩│841│841│841│841│840│4,204││(+4,204)│││││││├───────┼───────┼───────┼───────┼───────┼───────┼─────┤│曾棓謙│841│841│841│841│840│4,204││(+4,204)│││││││├───────┼───────┼───────┼───────┼───────┼───────┼─────┤│曾連份│1,077,333│1,077,333│1,077,333│1,077,333│1,077,333│5,386,665││(+5,386,665)│││││││├───────┼───────┼───────┼───────┼───────┼───────┼─────┤│曾正宏│456,034│456,034│456,034│456,034│456,036│2,280,172││(+2,280,172)│││││││├───────┼───────┼───────┼───────┼───────┼───────┼─────┤│合計│1,896,855│1,896,855│1,896,855│1,896,855│1,896,855│9,484,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