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上訴人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並說明上訴人加入應召集團,擔任「馬伕」,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歪風,行為甚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依累犯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至上訴人所犯前案,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