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惟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茲參考)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惟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後,已於
105年12月1日將文書送達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交付抗告人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案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5日,是以受刑人如對上開裁定書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算5日,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2月6日。然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1份及其上監所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自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