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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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偉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詳竣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詳竣部分撤銷。
高詳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綽號「 黑皮 」)、高詳竣(綽號「 小高 」)及 楊三利 (綽號「企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王家偉帶同楊三利先搭乘由高詳竣所駕駛車輛自臺中北上至臺北待命等候詐欺集團通知向被害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左右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左右,由冒稱健保局經辦陳小姐、某刑警大隊 林義忠 及檢察官陳瑞仁,接續以變造之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陳以諾 ,佯稱陳以諾身分遭冒用藉以請領手術補助費用、開設人頭帳戶,須提領現金供法院假扣押及交付存摺暫時凍結帳戶以便進行公證,始能由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身分,將指派書記官助理前往取款等語,以此方式假冒檢警辦案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陳以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興隆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並等候指示交款。此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陳以諾已受騙,遂通知王家偉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瑞股偵字第01985號案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係以蓋用偽造公印之方式完成)」之公文書各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陳以諾所用。再由王家偉將前揭2紙文件轉交予楊三利,復指示高詳竣駕車搭載一同前往臺北○○○區○○路○段○○○巷○弄內,於同日14時20分左右,王家偉指示楊三利下車,由楊三利負責向陳以諾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助理,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以諾收執而行使之,取信於陳以諾後,收取陳以諾所提領之62萬5千元及存摺4本、匯款條2紙,旋即返回車上離去現場,王家偉則在取款地點附近負責監督取款過程,高詳竣則負責駕車、把風,以此方式向陳以諾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陳以諾。而楊三利將詐得現金款項交予王家偉後,王家偉自行扣除渠等3人共計取得款項之8%做為酬勞,分別支付高詳竣、楊三利此次作案酬金,再由王家偉將所餘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陳以諾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上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楊三利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經楊三利供述上情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家偉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雖有加入詐欺集團,但在臺北市文山區的被害人陳以諾這件,其完全不知情,自101年6月份其和楊三利吵架之後就沒有聯絡,也退出集團沒有做了,楊三利每一條詐騙案件都咬其,其根本沒有去,只有1件被害人 劉渝卿 是跟楊三利一起、已經被判刑確定,何況其於101年9月已經被通緝,不可能犯案等語。被告高詳竣則辯稱:其認識被告王家偉,是他帶其進去當車手,被告王家偉是車手頭,101年告訴人陳以諾那件事情有點久,其沒有見過陳以諾,但其確實有負責開車搭載被告王家偉及楊三利去過臺北市文山區2、3次,但不一定是去騙別人,不確定陳以諾是否為其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6日上午,由冒稱健保局經辦陳小姐、某刑警大隊林義忠及檢察官陳瑞仁,接續以變造之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以諾,佯稱告訴人身分遭冒用藉以請領手術補助費用、開設人頭帳戶,須提領現金供法院假扣押及交付存摺暫時凍結帳戶以便進行公證,始能由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身分,將指派書記官助理前往取款等語,以此方式假冒檢警辦案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62萬5千元,並等候指示交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受騙,遂通知在臺北市等候之楊三利及同車成員,前往某便利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地所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復與同車成員共同前往臺北○○○區○○路○段○○○巷○弄內,由楊三利下車負責向告訴人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助理,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且收取陳以諾所提領之62萬5千元及存摺4本、匯款條2紙,旋即返回車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審判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楊三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案發現場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與郵局存摺外頁、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警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楊三利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101338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28號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楊三利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年9月26日其有去向告訴人拿錢,但是其沒有打電話,「黑皮」叫其去拿錢,其知道自己加入詐欺集團,「黑皮」交給其1個牛皮紙袋,「黑皮」叫其拿錢時同時交給告訴人,其確實有將紙袋內的文件拿出來給告訴人,其把贓款62萬5千元大部分都交給「黑皮」等語(見偵緝字第127號卷第27頁);於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陳稱:其有看過「黑皮」,「黑皮」是王家偉,朋友介紹其跟他認識,這工作是王家偉介紹的,案發當天其和王家偉還有1位司機一起從臺中開車北上,當天出發時,他沒有講什麼,就說要來臺北,到臺北時,他有接電話,接完電話,他就去便利商店收單子,王家偉把單子放進牛皮紙袋然後交給其,王家偉跟司機載其去現場,王家偉、司機和其的年紀差不多,後續都是王家偉交待其,他說等下到那個地方,叫其把手機跟單子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會拿錢給其,再拿完手機就可以直接離開,手機其交還給王家偉,其跟告訴人說自己是長官派來,這是王家偉教其講的等語(見審訴字第90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復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26日早上,其跟王家偉在他家樓下集合,還有綽號「小高」的男子開車載其跟王家偉到臺北,由王家偉跟集團的人聯絡、電話也是他拿,到臺北市之後等候集團人員指示,集團的人打電話給王家偉指示去告訴人家附近,就由「小高」開車載過去,詐欺集團的人跟王家偉說告訴人的姓名、地址、特徵,並且傳真上面有詐騙金額的公文,王家偉告訴其收傳真的超商地點,收到傳真公文就由其拿著,給王家偉看過確認後,再找地方跟告訴人拿錢,詐欺集團會跟告訴人聯絡,也會打電話給其,到現場跟告訴人講話時,詐欺集團會要其把電話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會把錢拿給其,「小高」跟王家偉都是在附近幫其把風。王家偉叫其要跟告訴人走反方向,他再過來接其,其回到車上把錢交給他,王家偉是等下班後把贓款交給公司,回到臺中其才領這次的酬勞,錢是王家偉給其。王家偉一直都知道是假冒檢察官的名義行騙,也是王家偉邀約其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他字第3195號卷第25頁);於104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前次偵訊所為之證述實在。高詳竣就是「小高」,是「小高」開車載其及王家偉去告訴人家附近,先在車上等通知,王家偉拿1支手機給其,由其負責跟上面通電話,由上面指示其跟告訴人見面,上面也會跟告訴人講電話。其跟告訴人見面後,就問告訴人是不是陳先生,就把手機給他,告訴人講完電話後就把錢給其,其就把牛皮紙袋給告訴人,牛皮紙袋內的假公文是王家偉放進去的,因為是由王家偉負責去收傳真,「小高」就負責開車。高詳竣也是王家偉找的,他也知道是在做詐騙,他負責開車接應。之前第1個案子被害人劉渝卿,高詳竣被抓,高詳竣咬大家出來,王家偉以為是其咬的,就認為其跟他有仇,還有一陣子說要找其等語(見他字第3195號卷第45頁);再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其記得在臺北有2件,1件是101年6月8日被害人劉渝卿,另1件即本件,這2件犯罪模式都一樣,參與人數也一樣,本件是其與王家偉、高詳竣共同犯案,其參加詐欺集團和王家偉、高詳竣一起,約101年6月起2、3個月,差不多到9月,幾乎都去臺北取款,各行政區都有,文山區去過幾次沒有印象了。這2、3個月只有其跟王家偉一起搭檔,其記得第1件被害人劉渝卿的案子其是在學校為警查獲,其就猜到因為高詳竣開自家車,一定先被警察找到,101年6月底其被警察抓到之後,9月份還有繼續再做詐騙,其跟高詳竣只有在做詐騙車手時才見面,其他沒有場合會遇到,後來101年底至102年初其才參加另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第180至185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認識王家偉有超過6、7年,認識王家偉當時其沒有工作。其認識王家偉才開始參加詐欺集團,應該有6、7年左右。其第1次就是跟王家偉去臺北詐騙,行騙的對象大概是男生,其負責跟被害人拿錢。其在101年9月26日去臺北市文山區詐騙告訴人之前,有陸續在做詐騙的行為,跟王家偉在一起的時間比較多,其那陣子都是在拿錢。本案是從臺中北屯到臺北,高詳竣開轎車去接的,其記得是坐在副駕駛座。其拿到資料之後拿給告訴人,然後跟他拿錢,沒有跟他說什麼。電話會講告訴人的特徵,公司跟其講完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在下車去跟告訴人行騙之前,沒有人跟其特別交代什麼,要怎麼講等語,高詳竣也沒有說什麼,其拿到錢後就回來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4頁)。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詳竣於105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王家偉?)我認識,是他帶我進去當車手的,王家偉是車手頭。(你在車手集團主要是負責什麼工作?)開車。...我都是聽王家偉指示,不認識其他人。我與楊三利都不認識上面的人,只有王家偉認識,都是王家偉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拿錢及交款的地點都是王家偉指示,我只是負責開車。...(所以你知道開車載王家偉跟楊三利到臺北是要向被害人取款?)知道,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確實有去,地址是王家偉給我的,我輸入導航後就開車到該處,我確實有去。...(是否於101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
233巷5弄,你與楊三利、王家偉有持假公文向陳以諾取得詐騙款項62萬5000元?)有,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026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有朋友介紹其認識王家偉,王家偉帶其去當車手,他當車手頭。其負責開車,就其所知,會先集合,然後輸入1個地址衛星導航抵達後,楊三利和王家偉下車取款,其在車上等,其總共開車去詐騙得款成功有4、5次,臺北文山這邊去了2、3次,分工是其、王家偉、楊三利3個人一起行動,由其開車,其只跟這個詐欺集團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並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其加入1個王家偉的詐欺集團,所為的4、5次詐騙都是王家偉指示其開車,也有綽號「企鵝」的楊三利在內,酬勞都是王家偉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在差不多5年前(91年間)開始參加詐欺集團,其只有參加過1個詐欺集團,成員大概就是楊三利、王家偉跟其3個人。第1次大概在101年6月初的時候,是劉渝卿的案子,最後1次在什麼時候不太記得。其在詐欺集團裡面負責開車,然後坐在車上,沒有負責取款過,沒有去拿所謂詐騙的資料,所以都沒有看過被害人。其開車都是王家偉在指揮,文山區其去過2、3次,時間點記不太得了,基本上其都是按衛星導航就這樣去然後就回來,沒有詳細去記這個地方是在哪裡。其等每次去都是就是王家偉、楊三利跟其3個人一起出動,楊三利取款完之後,他會自己回來上車,其沒有去接他,他們上車,其就把車開回來臺中了。101年9月26日那一次是去哪個超商拿的資料其記不太清楚,應該在臺北市,不可能在臺中拿然後再去臺北,其只負責地點,到指定位置,然後離開。劉渝卿那個案子被抓之後,因為其那時候就跟警方說其是去玩的,所以後面還有再做,後面還有去做哪1件其不清楚、記不得了。劉渝卿那次之後,其還有再跟王家偉一起去,其只有參加過王家偉、楊三利組成的這1個詐欺集團,時間沒有很久,其印象中幾乎都是3個人,沒有1個人或2個人出去的情形。其是由王家偉告訴地址,其就輸入到導航系統裡面,輸入地址到定點以後其就沒有再去記憶那個地方的路名。在參加王家偉為主的詐欺集團期間,有騙到錢的次數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超過10次,因為金額不大,其只有拿到幾千元而已,不會去記到底拿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又共同被告高詳竣於檢察官偵查時回想起本件作案過程之經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檔案,確認係由檢察官與被告高詳竣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並無遭檢察官脅迫或刑求之情況,其所為證述係在追憶下逐漸回想起事件,並無所謂誤記情事,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堪信真實。
(四)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楊三利、高詳竣上開證詞可知,其等與被告王家偉之分工模式,其等3人係由被告高詳竣負責開車,由楊三利下車向告訴人取款,王家偉則指示地點、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再前去取款處所、在附近監督過程、計算發給車手酬勞及將所餘贓款交還上手,3人均有到場,並無由其中1人或2人下手實施之情事(由於被告高詳竣僅參加此1詐欺集團,而楊三利則有參加不同詐欺集團之情,故證人楊三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有很多次是2個人的情形等語,當係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其此部分所證自不足為被告王家偉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再其等3人既有至少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取款2、3次等情,扣除101年6月8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向被害人劉渝卿取得詐騙款項1次以外,以渠3人一組之犯罪模式,自有在時隔3個月後,再度一同前去臺北市文山區取款之可能。
(五)至證人楊三利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次於101年9月26日去臺北市文山區向告訴人行騙拿錢之事,其記得「小高」高詳竣用電話找其一起上去的,忘記高詳竣有無跟其清楚講明說是要去詐騙取款,也忘記王家偉有沒有在現場,忘記當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忘記中途在哪裡的便利超商買東西,不記得在哪裡的便利超商拿要交給告訴人的文件,也忘記是其還是高詳竣去拿資料。其印象中當時王家偉沒有在現場,其出去跟人家詐騙取款時候通常都是2、3個人不一定,也有很多次是2個人的情形,其把錢交給誰忘記了,是另外的人,不是王家偉等語。惟證人楊三利亦證稱:因為已經過很久,那時候已經做太多事情了,搞不清楚,時間太久,所以說其忘記了。表示對於101年9月26日的事情,在今天已經事情隔太久,其大致上都沒有記憶,就已經快忘記了。先前檢察署或是法院問其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一點,其先前在法院、檢察官訊問時候稱有跟被告王家偉、高詳竣去臺北市○○區○○路那裡跟陳以諾詐騙取財等語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再佐以證人楊三利證稱:其與王家偉那時候幾乎常常都膩在一起,其是先參加以王家偉為主的詐欺集團再參加其他人為主的詐欺集團,時間點差不多,有稍微重疊到,其等那時候拿的金錢數目及戶頭都差不多,在臺北市文山區也詐騙過很多次,所以無法回憶事情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足見證人楊三利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王家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已因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年,且有多次前往臺北詐騙被害人之情事而不復記憶,自應以其先前記憶較鮮明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而不能以其忘記為由逕為有利被告王家偉之認定。況證人楊三利就其在101年6月間詐騙被害人劉渝卿後,被告王家偉有無因為其咬出被告王家偉而帶人去找其一節,先證稱王家偉有帶人去其找其,帶幾個人忘記了,當時沒有對其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旋又證稱:其跟王家偉沒有見到面,其知道王家偉有帶人要去找其,那一次以後,就沒有再見面,這件事發生的時候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前後證述莫衷一是,顯係刻意配合被告王家偉所為,難以憑採。
(六)另證人即被告王家偉之乾妹妹 晏紫涵 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其從101年1、2月搬去住在被告王家偉家裡,住到王家偉被抓才搬走,其不知道王家偉何時被抓,其搬進去後他才說自己被通緝,王家偉平時除了接送女友上下課外很少出門,其幾乎與他24小時在一起,王家偉沒有說過他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然證人晏紫涵知道何時搬入,卻不知自己搬出時間,堅稱與被告王家偉幾乎形影不離,卻不知同住期間之101年6月8日被告王家偉北上參與被害人劉渝卿詐騙取款之事,證人晏紫涵之證述非無迴護被告王家偉之情,無從為被告王家偉不在場證明或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王家偉雖以其自101年6月份之後就沒有做了,其於101年9月已經被通緝,不可能犯案等語置辯。然參與詐欺集團之後是否即收手?是否因被通緝而不再犯案,其間本無必然關係,且被告王家偉於101年10月17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1年10月23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亦與被告王家偉所辯101年9月份遭通緝之事實不符。再被告王家偉於原審聲請調取另案卷內之101年8月至10月通聯紀錄部分(見原審卷第34頁),經查僅有被告王家偉於101年6月份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84頁),是其此部分所指,委無足採。至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未驗出被告王家偉之指紋,然文書上指紋之採集,可能因接觸時間短暫、後續經人抹去覆蓋或其他原因等,而未能順利採集指紋,尚難以此逕為對被告王家偉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高詳竣雖辯稱:其不確定陳以諾是否為其受害人等語,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當初借提出來時會承認,因為其在監執行,楊三利說其有去,所以想說乾脆承認可以合併執行,但王家偉說他沒有去,代表陳以諾這次其應該也沒有去,其4、5次詐騙行為都在1個月內發生,在101年6月被警查獲後,其就沒有做了。警察找上門及打官司時其在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當替代役,陳以諾部份其應該是錯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然被告高詳竣亦於原審證稱:
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有說不要跟王家偉一起,因為其比較膽小,怕王家偉會對其做出什麼不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已無法排除其有因被告王家偉在庭而無法為自由陳述之可能。再審酌被告高詳竣因另案被害人劉渝卿遭詐欺案件,早於101年6月19日即已經警查獲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01年9月26日,被告高詳竣係至105年1月29日始第1次製作偵訊筆錄,且係在自行追憶下回想起本案情節,堪認告訴人確係其被害人無訛。況查被告高詳竣係於102年4月22日入伍服替代役,迄103年4月9日退伍,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與其上開犯案及遭查獲之時間點並無任何重疊之處,被告高詳竣於原審證稱其為警查獲時在服役中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撇清刑責所為,是其辯稱係誤認等語,不足憑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偉、高詳竣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偉、高詳竣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除修正外,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王家偉、高詳竣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339條之4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增修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政務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機關與印文亦有不吻合之處,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及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自屬公印文。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2人、楊三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核被告王家偉、高詳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仍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推由楊三利假冒公務員,而向告訴人收款,被告王家偉、高詳竣負責接應,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縱其詐騙之分工不同,然被告王家偉、高詳竣與楊三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由渠等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再者,被告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原審以被告王家偉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王家偉正值青壯,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於101年6月8日收取另案被害人劉渝卿遭騙款項得手(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再夥同詐騙欺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致告訴人受有62萬5千元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對告訴人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否認犯罪之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表達歉意,被告王家偉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為綜理監督及指示之車手頭、事後朋分酬金之額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衡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並依下列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王家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審認被告高詳竣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高詳竣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6年4月21日賠償18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請法院給予適度減刑,以勵自新等語,並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簡訊內容、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是被告高詳竣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然其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詳竣部分予以撤銷,其關於被告高詳竣之沒收部分,亦因其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高詳竣正值青壯,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於101年6月8日收取另案被害人劉渝卿遭騙款項得手(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再夥同詐騙欺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致告訴人受有62萬5千元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對告訴人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失,被告高詳竣擔任負責開車接應之分工角色、事後朋分酬金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述)。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高詳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全部填補其損害,且被告高詳竣雖僅擔任負責開車接應之角色,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冒用執法人員之身分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互信基礎,被告高詳竣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高詳竣所犯上開罪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以憑採。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家偉、高詳竣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雖係本次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交付予警察機關作為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蓋用偽造公印之方式完成(如網路截圖、數位掃描),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原本」各1紙,雖為本案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依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另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王家偉於原審陳稱:其等詐騙所得可分得詐騙金額的8%,再與其他2人朋分,高詳竣是幾千元,其分得比高詳竣多,上一件楊三利分得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被告高詳竣則稱參加詐欺集團的酬勞是王家偉給其的,得手的話至少有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以此推算,本件得手款項62萬5千元,8%計算酬勞即5萬元(計算式:6250000.08=50000),其中被告高詳竣之酬金5千元、楊三利之酬金以2萬元計算、被告王家偉之酬金至少為2萬5千元(王家偉角色分擔較重,其酬金應高於高詳竣、楊三利,計算式:50000元─高詳竣5000元─楊三利20000元=25000元),依此認定被告王家偉、高詳竣所取得之代價分別為2萬5千元、5千元。
(2)是以,被告王家偉上開犯罪所得2萬5千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高詳竣本次犯罪所取得之代價雖為5千元,然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8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高詳竣事後已將本件詐欺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遭騙62萬5千元所餘款項,除楊三利分得之5萬元外,被告王家偉已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因非屬被告王家偉、高詳竣2人所分得,其等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能在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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