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上訴人 陳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卷附採尿同意書、相關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原判決並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趙國君 、 蘇敬修 之證詞,勾稽卷附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事項」欄亦記載「上訴人為臺南地檢所發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在案,主動坦承近日內有吸食毒品海洛因,茲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且經上訴人簽名捺印(見警卷第5頁)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經通緝而遭警逮捕,且於徵得其同意後始採集尿液送驗,無證據顯示員警有誆稱經通緝到案必須採尿,而誤導上訴人須配合之不法行為,所辯稱本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為無足採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判斷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就前揭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審判筆錄),賦予上訴人充分辯駁該等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4頁),而該職務報告已載明「㈡(本案)民權路、永福路口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㈢西門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畫面,因發生時間久遠已逾監視器主機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現已無儲存記錄可供調閱,㈣海安路與民權路口或水仙宮市場監視器畫面,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可供調閱」(同上卷第
109頁)等情,上訴人就其內容復表示「沒有意見」,亦未主張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同上卷第143、144頁),原審因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既已逾保存時間或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客觀上均無調取之可能,且本案係經上訴人同意採尿,過程無違法可指,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如何係遭警欺騙採尿經過等情詞,指稱本案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5
2號解釋,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