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威前曾數度行經告訴人 黃仕維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時,均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前,持尖銳之不詳工具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後輪胎予以刺破,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經告訴人黃仕維住處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行經並短暫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刺告訴人車子的輪胎,也沒有靠近車子,伊只是在那邊逗弄告訴人的狗,該巷子更進去就是伊的家,告訴人住處是伊每天都要經過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把狗養在住處門外,被告之前走路經過,會故意拖腳或在門口大力踩地、咳嗽來惹起狗叫,而案發當時被告先騎腳踏車經過伊家,5分鐘後又走路來伊家門前,但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被告在做什麼事?伊車子停放在住處騎樓被擋住,故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伊於當日早上8點半,先經家人發現伊車左、右後輪被刺破,才叫伊起床查看,應該是有人拿尖銳的東西刺進去,導致左右後輪之內外胎都破了等語。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先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嗣又步行至該住處前短暫停留,以及上揭小客車之左右後輪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經告訴人發現遭刺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及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應堪認定。惟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監視器拍攝之內容為告訴人住處前之路段及電線桿等畫面,而告訴人之車輛因停放在其住處前之騎樓,而未出現在錄影畫面內,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凌晨曾經過告訴人住處前及短暫停留約10秒(依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01:55:33至01:55:43),然審諸該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告當時雖站在告訴人住處前,且嗣後有部分身軀被電線桿遮住,然仍可由該錄影及照片內容確認被告之腳及下半身有部分是顯露並停留在畫面中,可見被告並未完全進入騎樓,而僅短暫停留在電線桿旁數秒,是依照被告前開姿勢、所站立之位置及停留時間,實難想像其係如何持不詳工具刺破告訴人車輛之左、右後輪輪胎,況由前開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手上有持工具之情事,自無得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伊車兩側之後輪胎確遭刺破,且其住處於案發當日之夜晚及上午並無其他人停留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前曾因狗吠一事已有怨隙,而告訴人自承其停放車子之時間為105年9月14日22時許,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自105年9月15日凌晨0時至6時,以及該日上午6時至9時,此有其提出之光碟2片附卷可憑,則尚有105年9月14日22時至翌日0時之時段,並未調閱監視器予以釐清、確認,況被告固曾於105年9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出現並短暫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前,然依該畫面內容所顯示被告站立之位置、姿勢及時間,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工具破壞告訴人車輛後方兩側輪胎之情事,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上開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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