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陳月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廖紋儷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三)至被告公
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大遠百」購物,於下午5時許,在1樓「海洋拉娜」化妝品專櫃處,因該專櫃地面加高3.7公分而與走道地板產生落差,且加高之銀色斜面在強烈燈光照射下,導致視覺誤差,難以辨認,被告公司又未在該處作任何警告標誌,導致原告進入該專櫃時不慎摔倒,於下午5時38分許由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右手及雙膝挫傷。嗣原告返家後,竟發現頸部無法轉動,再於同年月16日至同仁中醫診所就診,始發現尚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導致原告之左手及左胸麻痛,頭頂疼痛難耐,遂持續至同仁中醫診所及惠群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然因上開傷害久未痊癒,原告復自103年2月3日起至林新醫院治療。被告公司係提供銷售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未確保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亦未為任何明顯之警告標示而具有過失,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各請求項目之說明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627元:
原告摔傷後,先後在同仁中醫診所、惠群中醫診所、林新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4,878元、14,250元、16,499元。
⒉工作損失268,089元:
原告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照顧之對象多為前往醫院接受開刀治療或因病入院之患者,或在家中居家治療之患者,因患者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原告翻身、移動、擦拭或洗澡,故原告之工作屬於耗費較大體力之工作。原告摔傷後,因持續出現左手及左胸麻痺、頭頂疼痛之症狀,無法繼續從事照護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茲以每月基本工資及事故發生後迄至103年4月20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14個月又6天,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計算式如下:
⑴102年2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工作損失為8,048+18,780=26,828元。
⑵102年4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
19,047元,工作損失為19,047×12+12,697=241,261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頸部及腰部均受有傷害並傷及神經,經常左手臂、左胸部麻痛、頭頂疼痛,手臂無法使力,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嚴重影響原告原本所能從事之工作,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慰藉並填補原告精神創傷。
⒋懲罰性賠償金503,716元:
原告所受之身體及財產損失共計503,716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503,716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原告所受之身體及財產損失503,716元;另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欲購買化妝品而進入「臺中大遠百」1樓「海洋拉
娜」專櫃,係以消費為目的前往消費,而「海洋拉娜」專櫃所在區域亦屬被告公司提供消費者消費之區域;且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46分在地下街詩特莉櫃位曾有消費,故被告公司為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主張「臺中
大遠百」通過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合法開幕云云。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僅係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內容之確認,與「臺中大遠百」內部空間配置及裝修細節無關,無法證明專櫃加高地面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並非所有百貨公司之化妝品專櫃均會將專櫃地板做加高
設計,消費者進入百貨公司之化妝品專櫃時無法預期專櫃地板與公共走道地板高度不同。是注意地板高低差之風險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由被告公司負擔無過失責任。
⒋原告摔倒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僅先初步發現
受有膝挫傷等傷害,頸部傷害、神經牽引導致上肢麻痛等症狀,則均非摔傷時所能及時發現。但原告確實於
102年2月16日至同仁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肢及頸部傷害,故原告確係因摔倒而受有左手及左胸麻痺、頭頂疼痛之症狀,需持續就醫治療。
⒌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勞保退保,係因當時聽聞勞保退
休金日後可能無法領取,提前辦理退保,然原告仍持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直到摔傷為止,是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與是否繼續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並無必然關係。
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應向 蘭蔻 或海洋拉娜專櫃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
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之前提,必須原告(消費
者)和被告(企業經營者)成立消費關係,或原告欲以消費為目的前往消費。查被告和「蘭蔻」或「海洋拉娜」專櫃之經營者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且為不同主體之法人,不論原告跌倒當時,是如原告所說至「海洋拉娜」專櫃購物,或如被告所言至「蘭蔻」專櫃領贈品,原告應向「蘭蔻」或「海洋拉娜」求償,與被告無關。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乃屬廣義之
侵權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則上以具有消費之原因契約關係之人為限,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僅就「消費者」立法定義,原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草案關於「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規定於正式立法時遭刪除自明。故該法第7條所稱之「第三人」,應僅限於消費關係下之「合理可預見之第三人」,始為允當。「臺中大遠百」1樓化粧品專櫃之場地管理,乃區分成「公共走道」與「專櫃地板」,前者由被告負責管理,後者則由各專櫃廠商自行管理,若兩者間有高低差,則以「斜面」連結。若第三人以前往某專櫃消費為目的,而在該專櫃地板或斜面處跌倒,自應由合理可預見該第三人之專櫃經營者負責。亦即,原被告間並不存在所謂的「消費關係」。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前提應僅限於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業行為始屬之:
原告跌倒當是係為參加「蘭蔻」專櫃舉辦之摸彩活動,「蘭蔻」專櫃為吸引顧客而舉辦活動之招攬方式並非消費關係所重視,且若讓「蘭蔻」專櫃(或被告)因無償開放民眾參觀、參加抽獎,卻需承擔無過失責任之不可預測風險,勢必導致「蘭蔻」專櫃(或被告)放棄促銷活動或僅開放會員參觀,反而剝奪一般人接觸世界精品名牌之機會,不能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考量免費送贈品等吸引人潮方式,為非對價性、非營利性之商業行為,此種非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損害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⒊被告已設置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設施:
⑴「臺中大遠百」1樓業已消防安檢合格,且自100年
12月開幕至今,並未發生其他顧客穿越1樓化妝品專櫃與公共走道交界的斜面而跌倒受傷之情事。
⑵化妝品專櫃地板加高在業界極為常見,原告若曾路過
或實際進入任何一家百貨公司之化妝品專櫃消費,都會發現專櫃的地板與公共走道之高度不同,即原告通常可認識或預期經過斜面會有高低差,則注意高低差的風險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⑶加高地板與走道地板高度有3.7公分高,且公共走道
和斜面的表面都非常平整,又被告1樓賣場之燈光明亮,且用不同對比顏色明顯區隔,使顧客極易注意到高低落差,相較臺中地區其他百貨同業用相同顏色鋪設地板和斜面,被告所設置的斜面已遠高於一般同業之安全水準,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安全性規定。
⑷所謂「警告標示」,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也未限定
要用「顏色」、「圖案」、「文字」或其他形式表達。故被告用不同對比顏色明顯區隔使顧客極易注意到平面的落差,已然達到警告標示之功能。況且,臺中地區沒有任何一家百貨同業會在斜面上或公共走道旁,立起一個龐大的告示牌註明「小心!有高度落差!」。否則恐將顛覆百貨業一貫的安全設置標準,且讓企業經營者陷於不可預測之巨大風險。
⑸與一般階梯的高度落差相比,一般階梯至少會有10公
分甚至15公分以上高度落差,即使是如此巨大高度落差,也不需做警告標示,而原告跌倒處之斜面僅有3.
7公分高,依舉重明輕法理,自然無庸作警告標示。⑹除非原告屬外觀上一望即知的視障者(如手持拐杖並
攜帶導盲犬等),此時才有是否要依特殊情形,加重企業經營者注意責任之問題(如派員協助視障者通過斜面),於通常情況下,注意地面高低起伏之注意義務應由消費者承擔,否則對企業經營者恐失法理之平。
⑺原告無法證明「臺中大遠百」1樓燈光過於強烈,且
被告為了讓顧客能清楚注意到地板之起伏,而用色彩較亮之銀色材質斜面,如此設計反而更能達到「警告標示」之功能。倘若被告果真拒絕使用銀色斜面並將燈光調暗,恐怕原告又會改稱被告斜面欠缺反光設施,燈光昏暗令人無法發現斜面落差。
⑻原告過往有跌倒與髖關節受傷之病史,而該病史會讓
原告跌倒風險遠高於一般正常人,此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統計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跌倒當日,前往醫療機構看診至少達39次,原告是否因疾病或使用藥物,致使其比一般人更容易跌倒?不無疑問。
⑼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跌倒前,在明選眼科診所治
療老年性白內障(疾病碼36610、)眼瞼(包括眼角)皮膚良性腫瘤(疾病碼2161)與眼瞼結膜炎(疾病碼37220)共有5次。依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說明:
「與年齡相關的白內障(註:即老年性白內障)會從兩個方面影響你的視力:1.蛋白質叢生會降低圖像到達視網膜的清晰度…白內障傾向「緩慢地」成長,視力會漸漸地惡化…2.透明的水晶體慢慢地變成黃色或褐色,會讓視覺增加褐色的染色…隨著時間的過去,增加的染色可能使得閱讀和作其他日常活動更加困難…」。是原告會跌倒,很可能是原告白內障影響了圖像清晰度和色彩正確度,使得原告只要走到有高低起伏的地方(如台階、斜面或任何非水平的環境),都有跌倒的高度可能性。又眼瞼(包括眼角)皮膚良性腫瘤與眼瞼結膜炎等眼科疾病都有可能造成視力模糊或顏色判斷失準,特別是原告跌倒前後,多次診斷出有眼瞼結膜炎(原告於101年4月16日、101年7月
2日、102年2月8日與102年4月12日在明選眼科就診),眼瞼結膜炎顯然為一困擾原告多年之慢性眼疾。根據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之說明,結膜炎症狀包含視力模糊。換言之,原告在102年2月12日跌倒時,的確患有慢性眼瞼結膜炎,若原告跌倒係因痼疾導致視力模糊或顏色判斷失準造成,自不可歸咎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身體及財產損失之金額不合理,其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各次診斷內容均不相同,其中3次診斷證明書出
具時間距離跌倒當日至少達8個多月之久,診斷結果是否與原告跌倒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可能為其他事故造成。且原告傷勢最初僅有右手及雙膝挫傷,後來傷勢竟隨著時間經過,不停地加劇,跌倒2年後的診斷結果竟然為「頸椎扭傷及腰部扭傷及神經根壓迫」,原告醫療結果顯然違反「身體外部挫傷應會隨醫療行為和時間經過而痊癒」之經驗法則。
⑵原告於103年2月3日至104年2月3日間在林新醫
院治療27次「頸部扭傷及腰部扭傷及神經根壓迫」,其申報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依MDGuidelines之網頁說明:「頸椎椎間盤移位通常是與年齡相關的生理變化所導致的頸椎變性,很少是單一外傷造成的結果。又原告是跌倒後約1年才治療頸椎椎間盤移位,而之前原告在其他醫院都沒有診斷出此病症,顯見原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移位是與年齡因素有關,與跌倒無關。
⒉工作損失:
原告早在102年1月28日退保,迄今亦未再加保,可知原告102年2月12日跌倒當時,並無任何工作,自無因跌倒受傷而影響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跌倒後,並未喪失行動能力,仍可自己步行搭乘救護車,依當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有「右手及雙膝挫傷」,醫囑未註明禁止原告從事任何勞動工作,原告當日經林新醫院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可自行回家,不需要旁人接送或攙扶,顯示原告傷勢不嚴重。再從「身體外部挫傷應會隨醫療行為和時間經過而痊癒」之經驗法則以觀,原告應未喪失或減損任何勞動能力。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跌倒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聯絡、慰問與關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僅有右手及雙膝挫傷,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納入精神慰撫金之考量。
⒋懲罰性賠償金:
縱認被告對斜面之設置有過失,但尚未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且原告將財產性與非財產性之損害全數作為計算基礎,亦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三)至被告公
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大遠百」購物,於下午5時許,進入1樓「海洋拉娜」化妝品專櫃時,不慎摔倒,於下午5時38分許由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及林新醫院10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不慎摔倒係因「海洋拉娜」專櫃地面加高3.7
公分而與走道地板產生落差,且加高之銀色斜面在強烈燈光照射下,導致視覺誤差,難以辨認,被告公司又未在該處作任何警告標誌所致,被告公司係提供銷售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未確保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亦未為任何明顯之警告標示而具有過失,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受傷當日返家後,發現尚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導致原告之左手及左胸麻痛,頭頂疼痛難耐,陸續就醫,受有醫療費用、無法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之賠償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其損害額應以多少為合理?原告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應以多少為合理?經查:
㈠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費者保護基金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號函參照)。
⒉查被告在「臺中大遠百」販售之物品種類眾多,本即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原告於102年2月12日至「臺中大遠百」逛街,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況原告於跌倒前,尚在「臺中大遠百」地下1樓詩特莉專櫃消費285元,此有原告所提由被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是原告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被告則屬以銷售商品、提供賣場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允無疑義。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不存在消費關係,且原告未在「海洋拉娜」專櫃消費,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前提僅限於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業行為云云,將「臺中大遠百」內之專櫃各自切割,誤認各專櫃係分別與原告成立消費關係,忽略被告始為直接對原告銷售商品、提供賣場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不可採。
㈡被告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
告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⒈按「(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Ⅲ)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又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再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著有解釋)。是本件原告既基於消費行為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大遠百」逛街,被告則提供購物空間供消費者逛街之服務,自應對於整體購物空間與附屬設施確保安全性。
⒉查依原告跌倒處即「臺中大遠百」1樓「海洋拉娜」專
櫃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12、78、79、
181頁):①「海洋拉娜」專櫃內部地板比外側公共走道地板高3.7公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②「海洋拉娜」專櫃內部地板由白色正方形磁磚、外側公共走道地板由褐色正方形及土黃色長方形磁磚交錯組成。③「海洋拉娜」專櫃內部地板與外側公共走道地板交接處為銀色金屬斜坡,斜坡與兩側地板連接處平整無凹洞缺陷。④在原告跌倒之專櫃側邊入口右側有展示櫃、左側有L型桌椅,公共走道則保持淨空。足見「海洋拉娜」專櫃內部與外側公共走道間之地板雖有
3.7公分之落差,而有使進入「海洋拉娜」專櫃內部之消費者遭突出之地板絆倒之危險,但被告為避免此危險,已在高低落差處設置有平整之斜坡予以緩衝而除去危險,且所設置之斜坡為銀色金屬材質,在燈光反射下,極為醒目,並與「海洋拉娜」專櫃內部及公共走道之地板磁磚,在顏色、形狀上均有不同;再「海洋拉娜」專櫃櫃位方正,專櫃側邊入口擺放之展示櫃、L型桌椅與淨空之公共走道,亦可明顯區隔「海洋拉娜」專櫃內部及外側公共走道之空間;參以現場燈光明亮,視線良好,行經該處之一般消費者,不論從地板磁磚之顏色、形狀或整體空間規劃,應可預期、認識進入「海洋拉娜」專櫃處之地板存有斜坡連接之高低落差,不致於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是認原告所提供之賣場服務,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該處地板設置警告標示云云。然被
告提供之賣場服務並無不正常危害消費者之可能,業如前述。且被告既已在地板設置斜坡,並以不同顏色及形狀之磁磚區隔有高低落差之地板,對消費者已有警示提醒之作用,縱在地面加註警告標示,對整體購物空間之安全性並無任何提升效果;又如在進入「海洋拉娜」專櫃之入口地面放置警告牌,雖然更為醒目,但將影響消費者進入「海洋拉娜」專櫃之行向動線,反而使消費者有遭警告牌絆倒之危險,對消費者更不安全,故認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⒋繼查,
⑴原告自述:「(當天為何到被告百貨?)我當天家族
聚餐之後有剩下時間,所以跟我兒子到大遠百逛街購物,下午3點左右到大遠百。(你先去逛那個店?)我先到1樓走一走,然後去地下室吃冰淇淋等東西,後來回到1樓,我當天只有到這兩個地方後就受傷了。(原告在1樓受傷前,有逛過哪些店?)我上1樓後附近有賣一些東西的專櫃看一看,然後就往海洋拉娜前進,走進去後就飛跌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可見原告跌倒前已在1樓化妝品專櫃流連多時;參以「臺中大遠百」1樓其他化妝品專櫃之地板亦均有加高斜面設計,與「海洋拉娜」專櫃之地板設計並無不同;此外,臺中市其他百貨業者亦不乏有將專櫃地板加高之設計,此均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2至90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則原告對於「臺中大遠百」
1樓化妝品專櫃均有架高之地板設計,應該清楚知悉,此由原告甫進入「臺中大遠百」1樓逛街時,亦無跌倒之情事,亦可得知。
⑵又原告進入「海洋拉娜」專櫃,係為參加「海洋拉娜
」專櫃旁邊之「蘭蔻」專櫃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業據證人即海洋拉娜專櫃小姐 詹惠雯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102年2月12日跌倒當天,被告1樓或妝品蘭蔻專櫃區是否有辦理任何促銷活動?)有。(請說明當天原告跌倒的經過?)我們當天沒有辦促銷活動,我是在原告跌倒後才看到原告,原告跌在我們的櫃內,我看到他跌倒就上前攙扶...(原告跌倒後,是否說他是為了去蘭蔻專櫃領贈品?)有。我去扶原告的時候,原告就指著蘭蔻的發表專櫃,跟我說他要去領贈品,卻在你們專櫃跌倒,那是你們要負責,還是蘭蔻要負責」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樓化妝品102年2月第3週(農曆春節)活動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原告對「臺中大遠百」1樓專櫃在其跌倒之際有舉辦促銷活動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原告另雖供稱其當時是要去「海洋拉娜」專櫃看商品,不是要參加促銷活動云云。但「海洋拉娜」專櫃之化妝品係以朝向公共走道擺放在展示櫃上之方式對外陳列,原告如要看商品應該站在公共走道才是,豈會直接略過展示櫃,直接進入專櫃內部?原告所稱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⑶再由原告在「海洋拉娜」專櫃外側之公共走道發現「
蘭蔻」專櫃在舉辦促銷活動,未依正常之行向動線,亦即經由公共走道左轉彎前往蘭蔻專櫃,反而欲抄捷徑,斜向穿過「海洋拉娜」專櫃內部前往「蘭蔻」專櫃(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平面圖),可見原告當時認為時間緊迫,亟欲儘快抵達「蘭蔻」專櫃參與活動,情急之下,始未能留意其在跌倒前已經知悉存在「海洋拉娜」專櫃內部與公共走道間之斜坡金屬地板。由此可見,原告跌倒實係因原告自身未留意現場環境所致,與被告在現場有無設置警告標誌並無關連,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提供之賣場服務有何不安全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賣場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跌倒係因其為參加促銷活動,情急之下,未注意腳步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賣場服務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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