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駕車AK─七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北信汽車修配廠修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五十元。前開自小客車修畢後,被告僅付五百元,另將其國民身分証押在自訴人處。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及七月三日二次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繳交前開修車費,並取回國民身分証。詎被告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証遺失補發,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申請結婚登記及換發申身分証,而未申請補發身分証,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戶字第七三二四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亦即,被告並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証遺失補發。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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