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時,闖越紅燈且不服交通警察取締號強行離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以:車號0000000號車,固為其所有,但從未出借他人使用,員警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尚未下班,自不可能行經前揭路段而有違規情事;且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車身顏色係深綠色,亦與舉發警員所見之草綠色不同,原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受處分人係在本院任職,於舉發違規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仍屬上班期間且未提早下班之事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法院職員簽退簿影本一件可查,是尚在上班處所工作之受處分人自無可能駕車行經前揭時地,而有違規情事。其次,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金村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經命其與受處分人共同會勘系爭自小客車後證稱:「(問:是否有去看異議人的車子?)我剛才有和異議人一起去看她的車,她的車和違規的車子不一樣,她的車子顏色比較深,違規車子顏色比較淺」等語,則依證人賴金村之上開證述,舉發當日之違規車輛顯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舉發員警容或對於當日所見違規車號記載有誤,致誤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