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甲○○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然
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八十八年初經臺中縣警局通知被告甲○○因吸毒被警局逮捕,嗣亦無音訊,迨八十八年六月又再次接獲臺中縣霧峰分局通知,被告甲○○復因吸毒而遭逮捕,然原告均未與之見面,且音訊全無,原告無奈於八十八年訴請離婚,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可證。
2詎九十年五月間,經健保局通知,竟稱原告本人有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又生一子「乙○○」云云,原告深為詫異,蓋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離家,二人即未曾見面,何來生子,且據戶籍謄本記載,乙○○係於八000月0日生,詎被告甲○○離家已逾一年四月餘,依法理推斷自非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自不能承認,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今年五月才知道有小孩的存在無意見,且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為否認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追加乙○○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經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關係結果,認經基因掃瞄後比對標記,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院兒字第九0一0二七一四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況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乙○○確實不是原告之子等語,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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