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相對人所有之仿聲請人及第三人高原智香擁有新型第一000一號專利之水管防銹裝置,予以保全。
前項保全之水管防銹裝置准予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屬於新型第一000一號專利之仿製品。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00一號水管防銹裝置之專利權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高原智香所共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所承包之台中港特定區L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中,竟使用聲請人前開所有新型專利品之仿製品,相對人顯已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又因上開仿製品現為相對人掌握中,聲請人並不知悉該仿製品之製造及存放地點,且因相對人即將完工,而有礙難使用之虞,為免訴訟繫屬後,該重要證物遭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聲請對上開仿製品,予以保全證據,復送請鑑定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施工現場圖及專利構造圖(均係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之水管防銹裝置,確屬是否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重要證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