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通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進 法定代理人 楊章 何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二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四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並有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九五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足參(本院非訟中心簡覆表所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三號准予發支付命令裁定,乃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貨款之支付命令聲請,非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