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卅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自攤還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依約定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屆期繳息帳戶一覽表影本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屆期繳息帳戶一覽表影本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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