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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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負責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站購買冰箱及電視機各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 陳韻妃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冰箱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分十二期清償,第一期付二千五百二十元,第二期以後按月期付二千四百元;電視約定總價二萬四千六百元,第一期付二千六百元,第二期以後按月期付二千元。並約定右開冰箱及電視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所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冰箱僅支付七期之分期款共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自第八期起即未付款,尚欠一萬二千元。電視僅付四期之分期款,自第五期起即未付款,尚欠一萬六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中縣○○鎮○○街○○○號,並於八十九年八間起,冰箱僅支付七期之分期款共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自第八期起即未付款,尚欠一萬二千元,電視僅付四期之分期款,自第五期起即未付款,尚欠一萬六千元,即拒不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而被告既於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其親自簽名蓋章,就前開所購之冰箱、電視應置於約定地點自應明知,被告未告知乙○○已將標的物遷移,且於冰箱僅支付七期、電視支付四期之分期款後即未付款,其具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前開動產抵押貸款之金額,被告付款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於犯罪後已清償告訴人所欠款項,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證明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