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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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四次)、偽造文書罪,品行欠佳,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其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二至三次,嗣於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在該處房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五點一公克),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五點一公克)可證,而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其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之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五點一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