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大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一-三000號,票號A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支票一紙,經其交付「三元紙業公司」之業務員 張貴富 ,以抵付向三元公司購買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因 張富貴 未在甲○○所設之票據登記簿簽收前揭支票,且向三元公司詢問前揭支票亦未入帳,甲○○即謊報前揭支票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遺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時地掛失前揭支票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罪,辯稱:伊將前揭票款提存,並非不付款,且非惡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前揭支票交付張富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被告將前揭票款提存,然被告既已明知前揭支票交付張富貴,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其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參以證人張貴富於警訊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甲○○借用支票一紙,並未將票款交予甲○○,致甲○○之支票遭退票,甲○○可能想報復才掛失支票等語;張貴富向甲○○借用支票遭退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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