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至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猶對所述不爭執,核與目睹證人 鍾明雄邱勝宗 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與 鍾某 見(上訴人持槍)狀往六樓逃避,上訴人則將槍丟棄醫院外水溝蓋等情,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審理中因時間間隔較久,無法肯定,自以偵查中所述為可信。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鑑定意見及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等,為事實上之爭辯,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