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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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再抗告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除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即應依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提付仲裁合意之協調會(下稱協調會)。抗告人事前已授權召開該協調會,並於會後循市政府公文程序,經抗告人之認可函知相對人,自已發生效力。兩造所訂之合約書有關訟爭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不排除當事人得以其他方式解決雙方因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且雙方就合約中關於何事項應提付仲裁已作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則抗告人於成立仲裁判斷後始主張系爭仲裁協議自始不成立,即無可採。其次,有關「 黃崑山 案」、「日建案」等是否在仲裁協議之範圍,業經雙方同意委託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此二案與原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脈絡相循,屬同一基地、相同的主體結構、使用同一預算及同一工程契約施工,為第一期工程一再重新變更之延續範圍,屬於協調會結論應送仲裁判斷之事項。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經核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理由欄第貳項又已載明對聲請仲裁標的為准駁,暨審酌實情、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之理由,亦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有理由。自不能任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因而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該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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