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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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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