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卷查,被害人 高銘駿 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簽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上訴意旨指是項契約係九十年七月間所訂立,尚有誤會。又高銘駿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簽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借款契約,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日及九月三日,分別向該分行提領二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二百三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高銘駿均不知其帳戶遭上訴人動用之情形,即無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上開借款契約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丙⑶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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