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九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作『西向東』倒車時,衝撞到由 魏家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三三號重機車肇事,致使魏家滿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前滑骨炎』之傷害。詎上訴人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肇事車號,嗣魏家滿於自行就醫後持肇事車號向警方報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 黃忠南 ,該黃忠南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原來在台南市○○路○○○號友人處聊天,後來上訴人要回去,伊在屋內聽到說撞到人,伊出去幫忙喊上訴人,但因他車窗關著,沒有聽到,就逆向開走了等情,核與告訴人魏家滿在第一審證述,伊被撞倒後,「我叫他,但他好像沒有聽到,他車窗關著,向東門路方向開走了,我們沒有拍他車。他當時沒看我們,應該是沒看到我們。……」(見第一審卷第三頁)等語情節相符,此黃忠南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曾經第一審法院採為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證明,原審何以不予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上訴人所為僅係過失犯罪,依法不罰等情,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未予審究並論述,亦屬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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