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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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戊○○
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詳細列舉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處,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第一房 吳江淮派 下權之權利存在,則其據以主張代位相對人丁○○終止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向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登庸 管理人丙○○、乙○○、丁○○、甲○、 吳隆 第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本息,並由其各代為受領一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第三審上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無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確定裁定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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