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吳嘉榮 律師聲請人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高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已詳細記載其具體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詎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對於原高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未具體指摘,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顯有不當及錯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原高院判決認定相對人周光明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授權,相對人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則聲請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自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原高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詞,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顯有不當或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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