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又共同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被害人C37(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在台中縣○○鎮○○路附近,對C37性交得逞等語。而被害人C37於偵查中亦指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先後對其性侵害有六次之多(見偵查卷第八、三五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於上開地點,在其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內,撫摸陰部、大腿等猥褻行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於同一地點之車內,以其右手手指進入C37陰道內之方式,對C37為性交行為一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面)。但對於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前之犯行,未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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