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邱秀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邱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邱秀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7時5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邱秀卿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及封存,惟否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8年2或3月間云云。經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9年9月1日7時5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13ng/mL、安非他命濃度170ng/mL等事實,有前述檢驗機構109年9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3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9A31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閥質甚鉅,應可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改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前科紀錄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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