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林青火 訴訟代理人 林琬娟 被告 楊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鐵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謊稱伊之就診情形有異須接受調查等語,將電話轉接後,再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偽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謊稱已寄發通知單,但伊均未到庭,要凍結伊之帳戶,並指示伊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法院監管等語,使伊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上銀中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於同日14時20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之莊敬公園內溜滑梯處交付系爭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處所與伊碰面,收受伊交付之系爭款項。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綽號「鐵管」之人。
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違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訴卷第84頁、第90頁、第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告之上銀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有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1頁),被告未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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