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5號聲請人 鄭金治 代理人 陳克賢 相對人財團法人藍約翰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藍約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藍約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條文,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藍約翰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實施,系爭基金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依法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雖表示:本次修
正後捐助章程第1、5、14、16至19條僅屬法令作業及文字之修正,不涉及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修正後捐助章程第6至8、10至12條則分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爰請求本院為裁定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標的」欄記載:請求准予修正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等語,並未區別修正後條文是否屬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範範圍,均聲請准予修正,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包括本次經修正之捐助章程條文全部,合先敘明。
㈢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至8條、
第10至12條、第14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1月27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0939225900號函予以許可(本院卷第5頁),其聲請變更上開修正後捐助章程之條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欄
所示第1條、第5條、第16至19條,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系爭基金會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件:財團法人藍約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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