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博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博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其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不知前案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達每公升0.25毫克,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9號被告葉博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高雄市之蚵仔寮漁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至同日4時29分許即駕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博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A3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意旨,認為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
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然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雖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被告於109年9月29日4時29分許駕車肇事,至同日6時13分許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相距104分鐘,則依上述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0.05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17+104/60x0.05),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