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為警採尿時間「108年5月29日18時30分」應更正為「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2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曾貴欽(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採尿前一個星期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29日18時3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8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確在108年5月29日18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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