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艷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1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豔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豔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號之計時停車格內(南屏路與裕誠路之交岔口以北約3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豔霞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張翔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李艷霞之車門因此撞擊張翔雁人車倒地,致張翔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時33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豔霞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刑案勘察報告暨相驗相片冊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9、43-47、51-60、71-77、85-97頁、警卷第35-53、75-97頁)。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相驗卷第5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參照),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53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張翔雁(下稱張翔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張翔雁之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審交訴卷第29、37頁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3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張翔雁之家屬,業如前述,張翔雁之家屬亦表示對被告願予宥恕(審交訴卷第29頁參照),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