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聲請人 杜維敏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夏淑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維敏(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夏淑仙之監護人。
指定 杜維勤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淑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夏淑仙之次女,夏淑仙因全盲並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爰聲請宣告夏淑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其配偶 李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王怡仁 前訊問夏淑仙,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於叫喚並無反應(見本院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夏淑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夏淑仙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夏淑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夏淑仙配偶已歿,育有二子二女即杜維勤、 杜允健 、 杜允明
以及聲請人,次子杜允明已歿,現由聲請人僱用外籍看護照護,聲請人及杜允健長期旅居美國,杜維勤現居新北市林口區,而聲請人、杜允健及女婿李銘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並推舉其夫李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杜維勤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杜允健出具之同意書可查。另聲請人自105年5月起已固定於一定期間內返臺乙節,亦有其之入出境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
㈡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
聲請人過去在美國照顧夏淑仙20餘年,具擔任監護人之高度意願。然因與胞姐杜維勤過去關係不好,且杜維勤個性強勢,主觀意見很強,以前照顧父親時,也是獨占性,不讓其他兒女接近父親,故不願意與杜維勤共同監護,⒉聲請人在美執行牙醫業務,現僱用外籍看護全天照護夏淑仙,每日透過電話詢問看護有關夏淑仙之情形,並利用資訊設備,遠端監控看護情形。⒊聲請人表示每1至2個月返臺,另聲請人之夫業已退休,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1至2日會前往夏淑仙住處協助生活照顧事宜。⒋夏淑仙在其居住40多年之房子接受照顧,環境並無不利情事,有該局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㈢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
夏淑仙在美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後續搬回臺北居住,由聲請人安排看護,杜維勤自覺夏淑仙居住環境老舊,僅與外籍看護同住,即使聲請人有加裝監視系統,亦無法真實了解夏淑仙狀況。⒉杜維勤身體健康狀況佳,已經退休,經濟無虞。⒊杜維勤表示其女去年下半年於美國結婚,其於美國停留一段時間,且有參加繪畫活動,故近半年較少探視夏淑仙,但探視時會停留較長時間觀察外籍看護照顧夏淑仙之情形,也曾留宿。⒋杜維勤表示其父母之夫妻關係不佳,因安排其父在林口生活終老,為此夏淑仙與其關係不佳。但即使如此,其仍願協助照顧夏淑仙。因其與聲請人在美國住處距離較遠,故較少往來。夏淑仙長子及長媳因工作忙碌,故無暇理會照顧夏淑仙之事。⒌杜維勤認為聲請人現於美國工作,較無暇顧及夏淑仙照顧事宜,且其欲與聲請人討論夏淑仙受照顧事宜,但皆未得到回應;其業已退休,較有時間照顧及陪伴夏淑仙,且其居住空間大,可將夏淑仙接至家中照顧,但仍會聘請看護照顧夏淑仙。若聲請人為夏淑仙之監護人,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局之個案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㈣再夏淑仙住處浴室、廚房近期經聲請人僱人修繕、整修,加
強衛生,並自106年3月中旬起,增加 陳美蘭 從事居家照護,此有聲請人提出相片數張可佐。
㈤本院審酌夏淑仙向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較為瞭解夏淑仙之
身體狀況,且夏淑仙並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雖聲請人旅居美國,然頻繁返臺安排夏淑仙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僱用看護、居家照護人員照顧夏淑仙,其配偶亦在臺居住,可協助瞭解夏淑仙近況,另參酌夏淑仙最近親屬之意見及前揭事證,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杜維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監督夏淑仙之財務狀況,應符合夏淑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杜維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夏淑仙之財產,應會同杜維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