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4號原告 黃杏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北監玉 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北監玉裁字第4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杏娟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7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9線152.5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0月3日、10月24日向被告所轄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105年11月14日北監玉裁字第44-Q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之第7.1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速度偵測準確: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換算原告的違規時速102公里,高於2km/h為104公里,低於3km/h為99公里,原告在限速40公里,超速的時速為102公里,但在儀器(雷射測速儀)的公差下為99公里至104公里,如何判定原告超速60公里以上,因為雷射測速器有公差的存在事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為適法。
(二)本案警方所用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000000
0號檢定合格證書足憑。可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案施測雷射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本案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三)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科學儀器檢測程序「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意即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必然」存有誤差值(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四)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雷射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空言主張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五)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除非遇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不得恣意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難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案違規地點原就不得超速行駛,原告係通過考領駕駛執照考試之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相關規定,並應於駕車時確實注意遵守之。
(六)本案原告遭測照舉發違規地點為臺9線152.5公里處屬一般道路,該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有設置內容為限速時速「4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下方則為「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客觀上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屬明顯可見,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明顯告示之要求。是以,原告對於速限之標誌應當確實遵守,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以採證照片加以舉發,被告亦得據以裁決。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7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9線152.5公里處,乃屬一般道路,而依該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已設置有客觀上明顯並無遭遮蔽之內容限速時速「4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下方並有為「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此有卷附路段現場設置上開標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照片)為憑,而原告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02公里,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即105年11月14日北監玉裁字第4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10月13日警澳交字第1050013590號函及105年10月31日警澳交字第1050014692號函、原告105年10月3日及10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上方、第50頁、第63頁、第34頁及第52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依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SIGNALS,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31,最大雷射光功率108.8u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5年8月7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而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除有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內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違規採證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10:32:022016/08/07」、「序號:LE0131」「案號:006900」、「宜蘭縣台九線152.5公里處」、102kmh(紅色數字顯示),下方則顯示「速限1=40kmh」、「距離=0084.3m」、「M0GB0000000」,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5年8月7日10時32分02秒許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地點在宜蘭縣台九線152.5公里處,該雷射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頭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意。由此可知,雷射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射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9日核發之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其測得超速車輛所拍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顯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特再敘明。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就速度偵測準確: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換算原告的違規時速102公里,高於2km/h為104公里,低於3km/h為99公里,原告在限速40公里,超速的時速為102公里,在儀器公差下為99公里至104公里,如何判定原告超速60公里以上云云為憑。然查,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於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換言之,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02公里,其容許差值雖為-3kmh、+2km(即本案容許值為時速99公里至10
4公里,然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執前詞所為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為102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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