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調字第402號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陳進欽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聲請人即反訴被告 林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林壯欽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蕭淨尹 律師相對人 林壯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壯鴻 相對人 陳家富
陳秀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相對人 陳玟伶
陳學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壯輝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壯欽、林壯標、林壯鴻、陳家富、陳秀玲、陳玟伶、陳學均及陳進欽分割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嗣相 對人即被告陳進欽提出反訴請求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31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系爭土地與31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9頁),則相對人林壯欽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相對人陳秀玲、陳玟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120、1/120,却無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 魏明彰 及其配偶 黃碧珠 雖有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12、陳振雄、 陳俊逸 有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却無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對人林壯欽、林壯標及林壯鴻亦當庭表明不同意系爭土地與3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詳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足見二筆土地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難認兩筆土地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存在,不合併審理即難究明其等間之利害關係。況觀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9,922元,310地號則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70,065元,足見兩者間土地價值顯有差距,如合併審理二筆土地分割案件,就分割後土地價值之找補計算亦須審酌原有土地之價值,顯有治絲益棼情形,復使未同時擁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須依比例負擔整體之測量、鑑價費用,難認公允,且有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應認相對人提出之反訴,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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