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9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志瑋於民國108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光華店前,拾獲 劉冠緯 所遺失之「Iphone8Plus」1支(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緯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8-9、32頁),另有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遭侵占之手機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2-13、15、18-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4萬5千元,未婚,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機已歸還告訴人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手機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就本案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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