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3號
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訴訟代理人 邱俊江
陳幸美
法定代理人 曾永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用電地址坐落新北市○○區○○
路2段73巷1號12樓,民國100年6月、8月份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5,632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姶付上開所積欠電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2張為證。被告則以100年
4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搬離系爭用電地址,但未變更用戶
,該期間非被告用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即搬離系爭用電地址,惟依據原告所提
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本公司(即原告)與用戶間係基
於無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
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第12條
第1項:「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
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有
營業規則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非實際
在系爭用電地址用電之人等情屬實,被告亦應與繼受用電人
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始可免責。惟
本件被告迄未辦理過戶,為其所是認,依前揭說明,自負有
繳納電費之責任,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2
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