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時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林劭謙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菁菁 回復該車原
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7,139元(包括工資1,839元、
塗裝5,3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售服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據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被告對於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一節並不爭執,且當場
簽名表示負責修復原告車損登記備案,供保險查核等情(見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之息
事條件所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另查,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受損車輛原狀
之修理費用7,139元(包括工資1,839元、塗裝5,300元),
均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問
題,應全部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