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
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9,924元,及其中9,530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83元,及自9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3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9月
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固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付款期數共分為18期,每月應
付2,459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依
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是依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
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身分,自95年
4月25日至95年5月2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4,
783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
光銀行9,924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暨本金餘額表、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將
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銀
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