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俊勇: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㈨上開㈣、㈤、㈦、㈧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㈩上開㈥、㈨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3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於10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滿前之101年9月30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尚有撤銷撤銷假釋之虞,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詎余俊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宿舍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0時許,在上址路旁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俊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㈦、㈧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罪),及事實欄一、㈥所示案件之罪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6年11月22日至100年9月
8日(已扣除羈押日數)」及「100年9月9日至10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80頁),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遂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101年9月30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年9月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9月8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