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捌副、監視器鏡頭壹顆、監視器螢幕壹臺、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9行所載「甲○○則向」,應予補充為「甲○○除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外,並得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㈡經查,被告甲○○將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租屋處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住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得收取抽頭金,縱其供稱該抽頭金係用以提供飲食及購買賭具等語,然其得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與賭客 饒歐秀英 、 林宜盛 、 黃鈺雁 、 歐瑞益 及 陳博淵 (下稱饒歐秀英等人)聚賭,輸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饒歐秀英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查獲與被告聚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及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48副、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
1臺及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某時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若中花則須支付400元,甲○○則向每副牌之胡牌者收取抽頭金50元。嗣於103年1月25日20時10分許,適有賭客饒歐秀英、林宜盛、黃鈺雁、歐瑞益及陳博淵等5人在場賭博(饒歐秀英等5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2萬8,700元(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400元、四色牌48副(47副未使用、1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臺、記帳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饒歐秀英、林宜盛、黃鈺雁、歐瑞益及陳博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賭資2萬8,700元、抽頭金400元、四色牌48副(47副未使用、1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臺、記帳單1張,以及現場圖1份、蒐證相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1月18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四色牌48副(47副未使用、1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臺、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