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馹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勇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馹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昶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某熱炒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頂樓水塔處,復於101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取出,改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座椅下方,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經友人 鄧景隆 來電告知渠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摩天輪KTV」前助陣,詎其抵達後,竟攜帶已裝填前揭制式子彈4顆之上開改造手槍下車,先對空鳴槍而擊發其中2顆子彈,後又因槍枝走火而不慎擊發另1顆子彈,以致誤擊中在場另輛自用小客車內乘客 張宥勝 之右手臂(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6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爾後,陳昶馹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前,主動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向該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昶馹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張宥勝、 曲崇霆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宥勝、曲崇霆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 楊政達 、 詹芳霖 、 簡明弘 、 黃焜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張宥勝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照片13張及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報繳之槍彈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報繳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足憑;再者,警方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發現遺有彈殼3顆,經送同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102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皆與被告所報繳子彈之種類、口徑相同;甚且,其中1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更與扣案被告所報繳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顯係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亦經該局比對無誤,併有該局10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佐,益徵前揭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確均係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綜參前揭諸情,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及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槍射擊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疑為該名持槍之人前,主動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向該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並報繳之,此據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第2次調查筆錄載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1件存卷可證,復參諸證人張宥勝、曲崇霆、楊政達、詹芳霖、簡明弘、黃焜麟等人在被告攜槍投案前接受警方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無人指認被告持槍一事,加以警方於案發後到場進行勘察、採證,亦未據以發現被告有涉案之嫌疑,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張宥勝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即明,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本院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期間逾2年,甚至攜帶外出、為他人助勢,更擊發傷人等情節,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且其在持有期間,甚至攜帶外出並對空鳴槍射擊,更因槍枝走火而誤擊傷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而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及報繳全部槍彈,亦頗具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業經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天輪KTV」前擊發,另1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驗試射,均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