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雄
簡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政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各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 林佑宗 、 郭子源 、 董懷方 及 趙彥威 ,其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起至同年柒月止,按月於每月之拾伍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予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
事實
一、簡政雄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2年9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簡宏宇,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大勇街口之時,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執行勤務之警員林佑宗等人進行攔檢盤查,此舉引發簡宏宇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及21時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幹你娘」及「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佑宗等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此間經警員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準備合力制止其行為之際,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揮打、腳踢之方式,攻擊推擠警員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之身體,除造成警員林佑宗受有左側手肘、左右側第5手指挫傷,郭子源受有右側手背挫傷、擦傷,董懷方受有右手第4指挫傷、擦傷,以及趙彥威受有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外,同時亦導致警員林佑宗所領用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攝影機)吊帶斷裂後掉落於地面而損壞,以及警用小電腦背帶斷裂而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而簡政雄在旁見狀,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佑宗等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嗣經在場執勤之警員林佑宗等人合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宇、簡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佑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林佑宗102年9月29日、同年12月31日、103年2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共計4張(被害人林佑宗、董懷方、郭子源及趙彥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林佑宗、董懷方、郭子源及趙彥威4人遭攻擊後受傷照片共計5張、證人林佑宗所領用之密錄器吊帶及警用小電腦背帶遭毀損照片共計3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簡政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簡宏宇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宏宇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簡宏宇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對警員林佑宗等人當場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行為,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同一目的所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宏宇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簡政雄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
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宏宇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簡政雄先前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2人於本件僅因不滿警方執行攔檢盤查勤務,被告簡宏宇不僅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竟又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施以攻擊推擠之強暴行為,除造成警員林佑宗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及警用小電腦受有損壞,亦造成警員林佑宗等4人之身體亦受有傷害,妨害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情節不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被告2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進一步由被告簡宏宇與被害人即警員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所受之損害,且已對被害人林佑宗、董懷方及趙彥威表示歉意,而被害人林佑宗、董懷方及趙彥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郭子源則具狀表明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簡宏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又已進一步與被害人即警員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簡宏宇分期向被害人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簡宏宇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