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5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3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泓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原審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22反面-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雖屬無理由,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因其當時為夜校學生,失業又需錢養家,一時失慮所致,茲斟酌其社會經歷,且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而告訴人亦請求能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正反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
5行所載「,交通部公路 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應予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9月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過戶申請登記書(含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相關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偵查時陳稱:伊向當舖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當舖怕伊無法還款,便請伊向車行購車後典當予當舖,惟伊因無錢購車,便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經新莊中華路某車行介紹,向綜合保全(即綜合機車行,下稱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
0部,且因上開新莊中華路某車行騙綜合機車行伊有付5000元押金,綜合機車行才將車賣給伊,車價是2萬9000元,加上利息後為4萬564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3470元。
伊於購車隔日,隨同當舖人員至購車地點將機車牽走,伊僅於同年8月繳付分期車款之第1期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因積欠當鋪款項,向告訴人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以下稱告訴人廖武正)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典當予當鋪抵債,其主觀上顯有基於清償所負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明知已無資力償還貸款,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分期切結書(見偵卷第3頁、第6頁)向告訴人廖武正為可按期繳納貸款之表示,致使告訴人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並旋即任由當舖人員取走上開機車,除僅依約給付第1期之分期款外,迄今均未繳納其他分期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已無資力按期償還貸款,仍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車並交予他人抵債,且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告訴人廖武正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金額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告陳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志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綜合機車行之負責人廖武正佯稱:願以價金新台幣(下同)45,640元,以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付款方式除頭期款4,000元外,其餘價金自101年7月10起至102年6月10日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10日付款3,470元等語,致廖武正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車與陳泓志。嗣陳泓志支付頭期款4,000元並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移轉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嗣經廖武正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已移轉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異動登記查詢、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支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自始即欲於取得機車後立即典當質押換取現金,並於取得機車當日隨即典當車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異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將機車典當質押予他人,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