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空袋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空袋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2)尿液檢體標號:T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4)尿液檢體標號:I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4)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空袋2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盒1個、電子磅秤1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林燕萍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燕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之民樂公園為警臨檢,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林燕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鐵盒1個、電子磅秤1個、殘渣空袋2個、分裝勺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燕萍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供述│諱。│├──┼───────────┼───────────┤│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標號:T102││││06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標號:I103││││007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於103年1月20為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以及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表、矯正簡表│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以及三次以上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空袋2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